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8號
TCHM,114,金上訴,148,202507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伯鑫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伯鑫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伯鑫(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配合程序進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無還款能力
,僅能另行借貸償還舊有債務,惟貸款之利息遠超過被告所
能負擔之範圍,利滾利之下,至111年間,已累計新臺幣(
下同)1,948,489元之龐大債務。此外,被告家有母親中風
,原由被告扶養及定期接送進行復健,母親之生活費亦依靠
其支應。惟因現有債務列於徵信資料,使被告再無法以正常
管道借款,一時失慮方於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圑擔任
取款車手,誤入歧途犯下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實難認其
主觀上具重大之惡性。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完全坦承犯行,現已知所警惕,亦勇於承擔
錯誤、悔過向上,對於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淑媚(下稱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深感悔意,並願於能力範圍内盡
可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並非品性惡劣
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給予被告悔過之機會,其重
歸正途之機會甚大。此由被告本次服刑期滿出獄後,即開始
努力工作,並依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之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按月給付1萬元予該案
被害人葉恆綱,現已給付3期可為佐證 。被告雖尚未與本案
告訴人和解,但後續損害賠償判決仍須履行,請鈞院考量若
被告能及早出監工作,則其他被害人得及早獲得賠償,對本
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
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
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
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2.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
」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之詐欺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百萬元,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
、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
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
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已由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做成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而統一見解,該裁定明白宣示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是以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
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⑵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
3號卷【下稱偵卷】第197-203頁、原審卷第51、58頁、本
院卷第79-80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
贓證保字第89號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合
於上開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並自始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得適用前述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是以被告若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自始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認定,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應依上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其中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以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
述。
 2.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參酌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所應考量之量刑因素,而非衡量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予以割裂適
用,於論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部分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予以考量,容有疏誤。
 3.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未及斟酌上揭第1點,為有
理由,雖未指摘有第2點之情,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
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持偽造文件及工作證,並
偽簽他人姓名,藉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
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
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輕罪之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致告訴人
原諒(至被告前述所舉另案和解情形,乃被告另案之犯後態
度,得於另案審酌,卻與本案無關,不應於本案中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告訴人於原審時到庭表示被告無還款意願,
希望刑度可以判到最重等語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
,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補充陳稱
:被告係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機車維修,月入約3萬至3
萬5千元,母親中風,依賴被告接送復健,被告須扶養母親
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41-47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且基於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一併宣告罰金刑,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