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74號
TCHM,114,金上訴,127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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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圓(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因找
工作,應對方要求為了環保並可以取得材料補助,需要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其才將其使用七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對方,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騙錢的工具,其沒有幫助及參與
詐欺及洗錢等語。
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對話
,其應知悉對方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被告應構成起
訴書所認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為僅構成幫
助詐欺罪,尚有未洽,本件應構成幫助加重詐欺罪。㈡被告
提供7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造成7名被害人受騙,且金額高
達新台幣(下同)81萬5067元,所造成危害不輕,原審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其量刑實屬過輕,應再加重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美珈」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美珈
」告以:「…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司
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到時我們會通過你帳戶購買你的做
工材料這樣可以避稅 到時一張卡 我會幫你申請一筆材料補
貼8000塊」、「材料費是我們出的 我們材料費轉你帳戶是
為了避稅,我們也可以減少成本,如果我們工廠幫你購買做
工材料稅要3萬左右,政府規定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免稅
所以通過你帳戶購買不需要繳稅,這邊第一次也會給你申請
一筆材料補貼8000」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二第11
5頁),顯示被告為找工作,有以實名進行採買進料,且利
用其帳戶金流以逃避相關稅金之意欲之情,惟被告經「林美
珈」告知上開領取補貼之方法後,曾向「林美珈」稱「我媽
媽的理專說」、「一般補助不會是這樣子的」、「我先去警
察局問」、「比較妥當」、「不然會變成車手」、「這是典
型的求職詐騙要求寄金融卡」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二第123頁),且被告於113年9月6日15時20分許交寄本案
七帳戶之提款卡前,曾至彰化銀行某分行申請補發提款卡,
然遭行員認為涉及詐欺而當場制止,嗣被告以LINE向「林美
珈」論及此事時稱「彰化銀行不讓我更新,還報案」、「我
沒帶簿子」、「要我帶簿子」、「他打165」、「因為他們
認為是詐騙」、「他們說,馬上就刑法」等語(113年度偵
字第11426號卷二第138至139頁),足見被告於113年9月6日
15時20分許交寄本案七帳戶之提款卡前,即已預見其交寄提
款卡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不法,詎其為了「想在家裡工作,
不想到公司工作,又有薪水」之目的,竟無視其向理專人員
查證之結果,亦不顧銀行行員之勸阻,執意將本案七帳戶之
提款卡交寄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七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帳戶作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等帳
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所辯所交付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騙錢的工具,其沒有幫助及
參與詐欺及洗錢等語,顯不足採信。  
 ㈡另查:
 1被告雖曾先後與臉書帳號「兼職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LINE
暱稱「林美珈」之人聯繫,然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
分飾數角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
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況
縱認「兼職手工包裝家庭代工」、「林美珈」確由不同人使
用,亦僅有正犯2人),是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本件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屬無疑。
 2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以
路邊攤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原審卷第87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謝00、彭00、劉00
、丘00、劉00、楊00、蔡00、張00、彭00、傅00及被害人張
00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告訴人謝00、彭00、劉00、丘00、劉00、楊00、蔡
00、張00、彭00、傅00及被害人張00或與渠等和(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業已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及被告未有犯罪所得等情,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尚屬適當,自無再加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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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