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佑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威佑(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52頁),依前述說明
,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因此案所得僅車資及油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9500元,已與被害人調解並給付3萬5000元賠償 ,因
被告尚有慢性疾病之父母及年幼小孩必須扶養,且因無知方
涉刑律,如今已深深悔悟,知曉錯誤,絕不再犯,其情可憫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司機,負責搭載集團車手到場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
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量刑審酌;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與父母同住、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雖為累
犯,但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之原因,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原判決已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有自白,且已繳回9500元之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 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 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 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