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06號
TCHM,114,金上訴,120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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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黃信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之情形,量刑容有未洽。
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管理階層,所參與行
為僅有收取款項,本件詐騙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惟因未遂而未產生任何實質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應
屬輕微;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足見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
佳,現就讀科技大學,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顯係
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自冷凍空調技
術科畢業後,利用所學穩定從事空調冷氣系統之專業清洗、
修繕及安装工程之工作,同時於科技大學繼續攻讀學士學位
  ,足見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願意與告訴人湯學承協調和解
事宜,以表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
系統亦均良好,足認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極高。是以,依
上開被告之個人情狀,信無再犯之可能,且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宣告緩刑將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且被告現入營服役中,本件應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
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款,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
實施,惟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並未陷於
錯誤,亦無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真意,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
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較既遂
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可言,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⒊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一般洗
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依被
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
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及遞減後
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
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
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冷氣臨時工、需要照顧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月。復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
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已充分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經
核原判決關於上開未遂減輕及自白遞減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並已衡酌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自白及敘明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所處刑度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
妥適。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審酌
近年來我國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每每造成被害民
眾鉅額財產損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其自述從113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本案發生前為
止,業已成功面交約10次,總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偵卷第
27至30頁),可見本案客觀行為結果雖屬未遂,但被告主觀
惡性難認輕微,且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調解、不願接受被告
所提和解條件(本院卷第51、9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營服役,114年9月即可退役
(本院卷第86頁)等情狀,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
法第59條及第74條,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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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