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69號
TCHM,114,金上訴,1169,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家明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他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楊家明擔任面
交車手,楊家明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設
置詐欺網站(Tiktok Buy global products at affordable
prices)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嗣林00經由不詳管道
加入上開網站,本案詐欺集團復在LINE通訊軟體佯以暱稱「
志文」、「鉅發幣所」、「Bitcoin-9319」與林00聯繫,要
求林00依指示付款購買虛擬貨幣,致林00陷入錯誤,依照指
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11時許,在苗栗縣○○
鎮○○○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欲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款項,楊家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
處,假冒幣商欲向林00收取上開款項時,為警現場逮捕而未
遂。
二、案經林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明(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
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作
成時之外在環境,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先坦承有本件普通詐欺犯行,惟其後改辯稱其去收
錢,但不知詐騙之贓款,以為幫虛擬貨幣商收錢,否則不會
與對方簽契約書,其係被詐欺集團之人一再以話術欺騙被告
去收取虛擬貨幣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前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承坦不諱,復
經告訴人林00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9225號起訴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前案移
送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與附表
編號1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案件,亦為被告代詐欺集團之人收取
被害人被詐欺之贓款,經查獲並羈押,嗣該案於113年11月2
1日偵查終結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07至213
頁),被告經起訴後,於113年12月5日停止羈押釋放,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5、56頁),1個月後旋再犯
本件相同模式之案件,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
之人收取贓款,其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所辯收款時不
知係贓款,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
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
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
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且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
寬鬆,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否認犯詐欺罪(包括一般
洗錢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較為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
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
遂。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第3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
花樣百出,而被告就本案僅負責依指示收款,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復觀諸被告於原審理時陳稱:「
志文」、「鉅發幣所」還有一些網站我都不知道,我是幣商
派來收款等語(原審卷第78-7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僅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聯絡,不知其餘之人,依
卷內資料均難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行騙,及有其他第3人,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另有第三人並無預見,是本案被告
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加重要件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減縮,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
本院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僅為範圍減縮,亦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無庸另
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須變更起訴條文。附
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尚未發生實質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雖於
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未遂罪,本院審理中曾自白犯罪,惟其
於本院後續之審判中卻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11頁),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已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其於本院後續之審理中
否認犯罪,且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4本件被告於相類之犯罪甫遭查獲羈押,起訴後具保釋放,旋
即再犯本罪,先承認犯罪,嗣本院最後審理時再否認犯罪,
惡性不小,且未見悔意,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
告僅構成普通詐欺未遂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者成立想像競合犯後,應
依後者之罪處斷,原審誤認為被告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被告上訴意旨,亦以其不知及未與其他第3人聯絡,僅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雖另否認本件犯罪部分,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
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又其尚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7474號、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25
號等起訴書附卷足憑,且其甫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被警查
獲後,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2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1
個月後旋又再犯本件犯罪模式相同之案件,顯然漠視法治;
於本院審理先承認犯罪隨後否認,態度反覆,未見悔意,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害情節、所
生危害;並自述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有1名子女需照
顧扶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 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具,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 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0頁),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 「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3至其餘扣押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iPhone se 型號行動電話1具 2 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1具 3 現金新臺幣7920元 4 依托咪酯電子煙1支 5 台鐵票根1張 6 無線藍芽耳機1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