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子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8號、第41154
號、第42187號、第47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繫屬
本院,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被告丙○○
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理由中僅敘明不服原判決有關量
刑之部分(即無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被告丙○○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審就被告丙○
○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12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亦未據被告乙○○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檢
察官及被告乙○○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丙
○○、乙○○有關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㈠檢察官對被告丙○○提起上訴部分:被告丙○○雖供承本件並未
取得報酬。原審因而以被告丙○○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其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認為被告丙○○
就此部分未獲得犯罪所得,即就被告丙○○所犯各次詐欺犯罪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乙○○提起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又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本案被告丙○○、乙○○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丙○○、乙○○,自應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
說明,對被告丙○○、乙○○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丙○○部分不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減刑規定等語,為本
院所不採。雖被告乙○○於本案並未對有關沒收部份提起上訴
(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
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入本院國庫),此待本案將
來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㈡又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丙○○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
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乙○○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減輕其刑,然被告乙○○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丙○○予以
科刑,且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家電維修,
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原審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說明依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
可知其另涉犯與本案之罪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
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暨說明審酌
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丙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
法定刑度內分別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
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對被告丙○○予以減刑不當,為本院所不
採,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對被告乙○○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已見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乙
○○所為各次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又被告乙○○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原審未依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亦有不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案
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第1項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
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月收入靠支援搬家具,
已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依被告乙○○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可知其另涉犯與 本案之罪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基於充分 不過度評價原則,認為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刑度對被告乙 ○○已有刑罰儆戒作用,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 再就輕罪部分科處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一 丁○○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戊○○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己○○ 乙○○,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