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鴻達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3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
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被
告許鴻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5、52、77、
109至110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犯後態度不錯,希望
可以再判輕一點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以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
刑之部分說明: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未因洗錢
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繼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係出面向告訴人蕭玉珠收款後轉交之重要角色,其
與「Anna」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
貪圖高額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之車
手,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之
財物,其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始未受
有財產損害,亦未造成金流斷點,而被告犯後就其參與情節
供詞反覆,惟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但尚未履行(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
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
金刑。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科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已衡酌被告減刑事由,及敘明不併科罰
金之理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
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為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本案參與犯行部分之
被害人雖僅有1人,然其欲收取款項高達新臺幣300萬元,且
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並約定於
114年5月15日前先行給付8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可憑
,然其於114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給付等情(
見本院卷第79頁),其屆期猶未履行調解內容,綜上諸情,
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既已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及未遂犯減
刑適用予以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
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乃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