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6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爭執「刑之部分」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請求與被害人協商之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中確認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頁、136頁),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被抓到現在都配合,11個月太重,我認為我
不用賠償被害人,他前面被騙的70萬元與我無關,一審判決
事實我都承認。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準備程序)。我從被抓
到現在都蠻配合的,希望可以減輕一點,我是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讓我早點回去工作還給其他被害人(審理程序)。
三、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穩穩發」,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有無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請
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之簡單說明,仍未達已具體說
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照上述未遂減刑後之刑度,遞減輕其刑。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
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此僅係想像競合下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此僅係想像競合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原審上述對處斷刑之法律適用,均屬正確。
五、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面交車手任務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
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上訴理由
狀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是被告準備程序中也說認為
自己不必賠償被害人,故已經沒有再進行調解之必要。被告
上訴後並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量刑因素,無從動搖原審之量
刑論述。
㈡被告本案是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被逮捕,但是被告曾經因為同樣的投資詐欺車手取款案件,於113年12月5日10時許在高雄市被捕,但是該次經交保或飭回,並未遭受羈押(見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8285號起訴書記載)。被告113年12月5日因為車手案件被逮捕一次,經交保或飭回後,不知珍惜自由,未知警惕,再度故技重施,才會有本案於113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被逮捕之事。被告心存僥倖,主觀惡性不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後也沒有提出新的有利量刑因素之證據,故本院認為原審刑度沒有再調低之必要,被告對刑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