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01號
TCHM,114,金上訴,110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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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欣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佩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5月29日繫屬
本院,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欣(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67頁),則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罪名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安排跟被害人和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
件。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科刑所憑法條,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
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而未
為減刑,尚有未合。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則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
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
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財產損失;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因被害人彭淑貞已死亡(見原審卷第187頁),而無法 與其家屬或繼承人聯繫,致無法和解或調解,被告為表達悔 意,乃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款3萬元 (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 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 ,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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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