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而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拿到報酬,僅認識「楊皓為」,
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供出上手,且要照顧家人,母親
身體越來越差,經濟上必須幫忙承擔,自己亦有貸款需繳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
45、58頁,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一般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原判決依法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
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云云(見偵卷第78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湯○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
,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判決雖未說明此
部分併同審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由本院補充)、節省有
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
考量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侵
害程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就本案犯
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表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
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