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95號
TCHM,114,金上訴,109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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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其餘
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
,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被告現年29歲,自106年從
事油漆工至今,本案係因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兩名
現年5歲及2歲小孩,巨大生活壓力及負擔迫使被告一時失慮
鑄下大錯,被告犯後深感懊悔,目前被告靠當油漆工收入履
行調解條件及生活開支,被告的父母有時也會開口跟被告要
錢,在被告靠勞力換取金錢,養家都很勉強的情況下,被告
再加倍的努力去籌措本案諸多的和解金,這一、二年被告都
有按期履行,被告經此次教訓,必會謹言慎行,決不敢再犯
,審酌被告尚須照顧兩名年幼小孩,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如
被告入監,被告的小孩會沒有人可以照顧,被告的老婆及父
母會變得更加辛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過去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並不是極惡之人,原審判處被
告需入監服刑,量刑當有過重,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以勵自新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而給付逾其犯罪所得1萬元,
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原審卷第95、96、137、139頁
、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實質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本院從寬認定被告已自動繳還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已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而給付逾其
犯罪所得1萬元,堪認被告實質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亦如前
述,符合修法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新法為「5年」
;經適用減刑規定後,舊法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且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此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㈣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又被
告受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
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
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
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
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之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㈥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迄今均依約給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程,日薪約2,000元,月薪約4萬
8,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5歲、2歲),
須扶養小孩,且每月要給父母生活費,另需繳納貸款(車貸
每月2萬8,000元、每月需幫其配偶支付信用貸款1萬5,000元
至1萬8,000元)(原審卷第69、124頁)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被告、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並予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
 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
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
」,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此部分原審漏
未說明,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⒊被告雖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已依指示取款而為同類犯行得手,此觀諸被告供述(1073
1號卷第121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明,可見被告屢犯
同類犯行,且考量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月,衡以處斷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界線,
及得併科罰金1百萬元,已屬從輕。又被告屆期均已履行與
告訴人間成立之調解內容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紀錄為憑(
較之原審審酌被告已給付調解內容合計11萬元,被告迄至本
院辯論終結再給付25,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依約分期賠償損失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據原審予以審酌,且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給付告訴人25,000元,較之告訴人所受
損害30萬元,實質填補仍屬偏低;另被告前揭所載敘家庭、
生活狀況各節,亦已據原審量刑予以衡酌(原判決第5頁之㈥
),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
 ⒋從而,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
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列為審酌事項,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
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屬無
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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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