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93號
TCHM,114,金上訴,109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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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融


蔡牧樺



梁銘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乙○○
、丁○○、梁銘生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1093號金上訴卷第13至15、
119頁;本院1106號金上訴卷第7至9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梁銘生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梁銘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093號金上訴卷第93、95頁),其
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本件被告梁銘生、乙○○
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得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被告丁○○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70
萬元,且其等3人均未繳回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
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
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肆、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一、關於:「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
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法律上見解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該統一之法
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刑事判決內容予以援用,自足以拘束各下級審相關
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法
院不再採取。
二、原判決認為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交問題,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與最高法院最新統
一見解相同,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固有依其在原審與告訴人成
立之調解筆錄給付部分賠償金,惟該成立調解部分業經原判
決量刑時一併審酌,採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因子(114年1月17
日判決書第7頁第24、25行)。是以,在本審並未新發生對
被告乙○○有利之量刑因子,尚無變動(減輕)原判決量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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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