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憶晴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4、325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憶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之意旨略以:林憶晴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明知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
項之必要,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及轉交該等
匯入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結果,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龍轉乾坤」、「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由林憶晴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以
LINE(安裝於林憶晴所支配之不詳門號OPPO廠牌手機1支)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鄭欽文」,同時
由「龍轉乾坤」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以LINE假冒陳00
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陳00誆稱:因購買貨物需借錢周轉云云,
使陳00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林憶晴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林憶
晴復依「鄭欽文」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3時38分至46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雅馬岡厝郵局提領共計45
萬元後(臨櫃提領30萬元;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並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四
段00巷之「00家園」前,將前開款項悉數交予「鄭欽文」指
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陳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林憶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憶晴(下稱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與「鄭欽文」連絡後,提
供本案帳號於對方,並於上揭時地提領45萬元交付予「鄭欽
文」指定之人等事實,及經告訴人陳00於警詢中指證在卷,
復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
LINE對話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銀行
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擷圖等在卷可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
書找到貸款資訊,進而以LINE與「鄭欽文」聯繫,「鄭欽文
」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以利核貸,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他匯款進來,我再依「鄭欽文」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
還給對方,我是要辦理信用貸款,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3時16分許,以LINE(安裝於被告所支
配之不詳門號OPPO廠牌手機1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鄭欽文」,再依「鄭欽文」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3時38
分至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大雅馬岡厝郵局
提領共計45萬元後(臨櫃提領30萬元;ATM分別提領6萬元、
6萬元、3萬元,即下述告訴人所匯款項),於113年1月22日
14時許,至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四段00巷之「00家園」前,
將前開款項悉數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
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接獲LINE暱稱「龍轉乾
坤」之來電,該「龍轉乾坤」自稱為告訴人之姪子,藉故以
購買貨物需借錢周轉為由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之
本案帳戶內,嗣經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一空等情,除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擷圖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
間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予以提領一空等情。
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
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
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
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
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
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
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
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
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
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
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
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
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
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
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
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
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
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述其於113年1月16日在臉書網頁看到貸款廣告,點取
連結後加入對方LINE ID(不詳),由被告於當日至同年月23
日間與「鄭先生(星辰融資專員:鄭欽文)」之對話內容觀之
(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2214號卷第101至115頁),本件係被告先加入對方LINE ID
,經對方詢問目前欠款狀況、職業、欲貸款金額、用途後,
表示欲借款金額為5至10萬,經對方評估後回覆被告貸款方
案為「10萬,年繳1477、分7年、84期、綁約1年」、「包裝
費3%、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計算=6000元」,並傳送星辰
融資委託證明(內容略為因被告財力不足,請星辰融資公司
鄭欽文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貸款包裝業務,信貸包
裝由星辰融資所墊付款項,被告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
,無息全額返還星辰融資公司等等),請被告列印後蓋章回
傳並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另要求被告提供三等親緊急連絡
人姓名、電話、地址(被告誤以為提供三人),於被告簽名
蓋章並回傳星辰融資委託證明後,「鄭先生」於1月19日詢
問被告「下周一有時間做財力嗎、時間中午12:00-3:300
這段時間」,被告於1月21日提供其個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給「鄭先生」,「鄭先生」於1月22日星期
一上午以LINE告知「周一做財力,周二照會,周三對保跟撥
款」,被告於手機app收到郵局入帳通知後,立即通知「鄭
先生」,並告知「鄭先生」其1:10去郵局等,「鄭先生」
並傳送「匯款會計:陳00、代理人:魏00、培養土、幼苗、
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訊息及00家園大門照片作為照會
或對保資料,及領款時之回答(後經收回,被告有螢幕截圖
),待被告將款項領出交給專員後,並傳送郵局存摺內頁照
片給「鄭先生」,「鄭先生」並告知被告明天會照會,至隔
天被告問「鄭先生」什麼時候照會後,即被不讀不回等情觀
之,被告所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誤信「星辰融資專員鄭
欽文」能委託包裝公司協助被告辦理個人貸款包裝,使被告
能依上開還款條件貸得10萬元等細節為真實,始依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所匯入款項交付指定之人,用以美化帳戶
增加信用等節,尚非全然無稽,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提供帳戶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即非無疑。況被告均未與「鄭先生」提及或約
定其提供帳戶能獲得如何之報酬,此亦與故意提供帳戶予詐
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且衡諸情理,倘
若被告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則「鄭先生」應無需耗費時
間、心力一再向被告說明及解釋美化帳戶所需資料與流程。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原審院卷第45頁),另依其
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偵3221
4卷第83頁)等情,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
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更自承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
予他人為違法行為(偵32214卷第21頁),惟其係因本身信
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
眉之急,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於借貸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自難因此認被告預見對方將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認識。
㈤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先前貸款不用將匯入之款項再提
領出來還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另本案「鄭欽文」
於113年1月21日12時00分許,傳送「培養土 幼苗 插秧機
農務材料 費用」之訊息予被告(偵32214卷第115頁),被
告就此部分供稱:此係「鄭欽文」交代我若銀行行員有問領
款原因,就說是要買肥料及農具的錢等語(偵32570卷第27
頁,偵32214卷第73頁,原審院卷第42頁),以真實之財務
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始為正途、合法,惟現今社會因信用不
佳,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或貸款人而辦理貸款者,
雖不足取,惟仍時有所聞,尚不能因其就製造不實金流紀錄
取信於銀行、貸款人而辦理貸款,即對該製造不實金流之過
程,與其先前借貸方式不一,及配合對方領出所滙入不實金
流,即認係與詐欺集團之人有所認識,及共謀或行為分擔
。
㈥是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包裝帳戶即美化資金往
來之方式提高信用,遂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並代為領
取滙入其帳戶之美化帳戶款項,交還對方,則其在亟需取得
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
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
當由提供帳戶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否則,其提供
帳戶之目的為何?所有作為僅是為人抬轎?另一方面,倘若
其知悉 「鄭欽文」 所稱之包裝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
「鄭欽文」 係向其詐騙,又如何願意提供帳戶?是由被告
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 「鄭
欽文」 所稱包裝帳戶有利於取得貸款等語,故而提供其上
開帳戶,其應係遭 「鄭欽文」 之詐騙而提供其前開帳戶資
料,其應無向告訴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故意,
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自難令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
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