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74號
TCHM,114,金上訴,1074,2025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鋅慧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財產上犯罪贓款的工具,並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財產上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
,竟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上6時32分許,將她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建斌」(下稱「陳建斌」)之成年人使用,而
與「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
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是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
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
已達三人以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時間,分別對己○○、丙○○、庚○○、乙○○、甲○○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後,
由丁○○依「陳建斌」指示前往領取贓款及依指示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轉交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己○○、丙○○、庚○○、乙○○、甲○○遭到詐騙的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丁○○提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丙○○、庚○○、乙○○、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如何遭到詐欺致
金錢受損等情(見偵卷第135至137、161至163、177至179、
207至211、247至253頁),並有本案華銀帳戶、彰銀帳戶、
聯銀帳戶、中信銀帳戶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9至51、53至65、67至75、77至121頁)、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1至349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被告如何提
供本案華銀帳戶、彰銀帳戶、聯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予「陳
建斌」,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負責轉交等情,已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4日在網路上找到銀行信用
貸款,我主動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對方暱稱叫「李冠
杰(貸款專員)」,對方叫我填寫資料後,他說他要幫我申
請貸款30萬元看看,後來他說核貸金額沒辦法那麼高,叫我
加他舅舅的通訊軟體LINE,我加入後對方的暱稱叫「陳建斌
」,是臺中銀行的經理會幫我作金流,「陳建斌」要我名下
的金融帳戶,將錢轉進我的名下金融帳戶,我去領出來分2
次交給「陳建斌」的助理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313至314
頁),則依照被告所述,她只要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陳建斌」就會匯入金錢幫她作金流,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
知道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財產上價值,被告既因
缺錢告貸,顯然已無資力,「陳建斌」豈可能無償匯入金錢
加以美化上開帳戶;而現今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
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
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一般
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陳建斌」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
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的行為,也應共同負責。
  被告如何提供本案華銀帳戶、彰銀帳戶、聯銀帳戶、中信銀
帳戶予「陳建斌」,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負責轉交等情,詳
如前述,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用
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建斌」,並親自負責提領贓款,顯
然被告與「陳建斌」間有共同實行犯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
的行為,但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
意,與「陳建斌」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雖曾與暱稱「陳建斌」、「李冠杰(貸款專員)」加L
INE,並依「陳建斌」指示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惟「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實際面對面接觸的
人,僅「陳建斌」指示前來取款的人,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衡以現今社會
常見一個人使用一個以上的帳號及暱稱透過網際網路參與社
會活動,被告既始終未與「陳建斌」、或「李冠杰(貸款專
員)」謀面,自無從確認「陳建斌」指示前來取款的人,並
非「陳建斌」本人,也無從確認「李冠杰(貸款專員)」與
陳建斌」是不同的人,尚無從僅憑被告此部分陳述,逕予
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併
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才坦白承認,則新法及
舊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陳建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分次提領贓款,是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惟犯罪
實欄已載明:被告依「陳建斌」指示,將上開款項分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出來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轉交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5列)
,可知被告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自
應逕予論究;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起訴,
因與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逕予審究。至原審審理時到庭實
施公訴之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既未經起訴,自無從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也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六、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
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
戶,更進而依指示提款,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
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上訴駁回的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犯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考量
被告任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詐騙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造成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有原審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85、87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中企業擔
任財務,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
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0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也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
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51、53至
65、67至75、77至121頁),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綜合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
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至原判決贅
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等語(見原
判決第4頁第28列至第5頁第12列),略有瑕疵,因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無撤銷的必要,併予說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坦承係依「陳建斌」、「李冠杰
」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陳建斌」之助理等語;
佐以告訴人己○○、丙○○、庚○○、乙○○、甲○○等於警詢時指訴
分別遭自稱「林小婕」、「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
」、「惜福」、「許雅琳」、「客服專員」、「歐咖餒」、
「客服專線003號專員」、「Eason Hsu」、「張專員」等人
詐騙等情,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綜合上開
詐騙告訴人等過程整體觀察,參與詐騙之人除被告外,合計
已超過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
包含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自為無理
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於原審
時即有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2、5所
示告訴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上訴後已盡其所
籌備和解金與上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盡力填補他們所受
損害,顯見被告確實已深切反省,極力彌補過錯,請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考量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
酌並敘明量刑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而
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另被告上
訴後,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害之情狀,原
審量處被告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屬偏低度之宣告刑,
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後雖有與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從輕
,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她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已獲得上
開告訴人原諒,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25號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85、87頁、本院
卷第95至96頁),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己○○ 以臉書暱稱「林小婕」、 LINE暱稱「在線客服」、「在線專員湯堯文」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華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3分許至 14時44分許、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 139至155頁)  ⑶本案華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9、51頁)  2 丙○○ 以LINE暱稱「惜福」詐稱為其外甥,需要現金周轉云云。 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18分許至 13時5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4至171、174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5頁)  3 庚○○ 以臉書暱稱「許雅琳」、 LINE暱稱「客服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3時57分許、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各匯款4萬9,988元、6,012元、3,122元至本案聯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12分許至 14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訊息紀錄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至193、199、201頁)  ⑶本案聯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4 乙○○ 以臉書暱稱「歐咖餒」、 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4時38分許,匯款 8,888元至本案聯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5分許、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7至21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網路轉帳擷取畫面、LINE、臉書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3至219、227至237頁)  ⑶本案聯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5 甲○○ 以臉書暱稱「Eason Hsu」、 LINE暱稱「張專員」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始可賣物品。 113年4月15日12時1分許、12時1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2時5分許至12時36分許、5萬元、5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7至253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訊息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5至263、289、295至301頁) ⑶本案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121頁)  附表二




編號       原   審   主    文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