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68號
TCHM,114,金上訴,106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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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祉豪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祉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諸多社會新聞報導可知,高學歷有社會歷練者,均仍難逃
詐騙集團的心理話術手法,遑論被告當時年僅00歲,智識、
歷練均不如前者,如據原判決所持理由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騙之故意,不但混淆故意與與過失的界限,亦讓被告無辜承
擔鉅額的損失,讓本案又多了一位遭受詐騙集團之實質受害
者,變成受害者(告訴人)向受害者(即被告)求償之窘境
,此顯非立法意旨所要達到的效果。
 ㈡本案案發時被告年僅00歲,明顯涉世未深,思慮極易受深諳
話術之詐騙集團誘導影響,且未曾有向銀行辧理貸款之經驗
,被告雖曾在與LINE上向「張文聖」說:「可是你們帳戶進
出記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但「張文聖」回以「如
果我是做違法的事情,我早就被抓去關了,還能在這跟你聊
天?」、「今天是你問我有沒有辦法」、「不是我求著你來
辦貸款」、「我今天忙得焦頭爛耳的,晚上休息時間還要來
幫你解決你的貸款需求,而你現在卻懷疑我?」,最後被告
也回稱:「讓你不舒服抱歉」,而沒有再提出懷疑的問話,
可見被告之懷疑已經被對方所說服;而「張文聖」後續向被
告稱:「放心吧」、「你回去路上小心一點」、「早點休息
吧,不要擔心太多」、「哥不會害你放心吧」等語,一再以
心理話術,用「哥」之用語來安撫被告,更容易讓年紀輕輕
的被告陷於誤信其中,且迄112年8月25日被告都還有再向「
文聖」詢問貸款進度,至於被告曾向「張文聖」表示「就
多少有點擔心」是指擔心資料交給對方之後,貸款都還沒有
下來,而非擔心是否涉及與詐騙有關的錢;而於112 年11月
15日被告接獲新光銀行電話通知,始知其新光銀行帳戶遭警
示,並於當日報案,在此之前被告都不知道自己的新光銀行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集團,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幫助犯罪
故意。
 ㈢被告當時因正於就讀私立高職三年级,學業成績分數平均都
是處於不及格狀態而休學中,但原判決對此視而未見,反片
面截取其中的某段評語來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顯有偏
頗。  
 ㈣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倘仍認
為被告有罪,請考量本案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
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或何等擔保等為斷,僅單
憑帳戶於短期、非持續性的資金進出,無從顯示被告有何還
款能力,顯然不能達成所謂提高信用評分以利向銀行貸款之
目的,而依被告所提出與「張文聖」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對於「張文聖」提出「【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
行或聯貸?核准還是拒絕?幾月辦的?」問題,答以「拒絕
5月」(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非全無貸款之經驗,則
其對於以製造金流(即被告於原審所稱之「洗帳戶」,見原
審卷第63頁)即可提高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違背一般正常貸
款之情節,當無盡信之理;況且,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原因
之一即為人頭帳戶氾濫,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輕易
獲得隱匿,政府機關長年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銀行
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殷殷提醒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觸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則依被
告所自陳其係在家中滑手機從臉書看到廣告,始與「張文聖
」以LINE聯繫進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
頁),足認其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只要隨手使用手
機於搜尋引擎搜尋「貸款」與「提供帳戶」等關鍵字,當可
輕易查得前述宣導之內容,更可以取得合法、正當管道貸款
之資訊。足認被告已預見「張文聖」係以製造金流之欺騙方
式以利取得貸款,當就「張文聖」係專行詐偽而非誠實正派
之人,知之甚明,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
全無認識。
 ㈢被告與「張文聖」僅透過LINE聯繫,亦僅於112年7月28日與
「張文聖」見面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被告未曾
向「張文聖」求證其真實身分;而被告曾向「張文聖」質疑
「可是你們是不是帳戶進出紀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等
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張文聖」要求其提供
帳戶做資金進出,已懷疑「張文聖」是從事詐騙之徒,然而
被告為圖能以上開製造金流之方式獲得貸款之機會,竟仍甘
冒此遭人利用之高度風險而姑且一試,將其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張文聖」之專行詐偽且來路不明之徒,嗣果然遭
利用作為其人向告訴人謝舒婷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取贓
款,繼而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是被告縱令其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願予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至堪認定。
 ㈣從而,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依據與心證,包括上訴意旨所指對於被告學業成績如
何不影響其有無主觀犯意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⒋
),並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應從較有利被告之修正
前規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
對被告論處罪刑,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持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之答辯否認
犯行,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可採;另就量刑部分,原審具體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
私欲,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
罪,致告訴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
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
犯罪之猖獗,嗣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400萬元)
,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
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再從輕量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詐欺所得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8時38分許,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文聖」之成年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文聖」,接續於同日下午 9時52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某福德祠,將新光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張文聖」,再於同年8月5日某 時、同年8月13日某時,依「張文勝」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以此方式容任「張文聖」使用新光銀行帳戶。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舒婷佯稱:註冊萬通證券平臺後, 在該平臺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舒婷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於翌(22)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帳200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旋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祉豪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予「張文聖」,並依「張文聖」之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貸款,「張文聖」說要幫我洗信用, 我以為他拿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是要向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 ,沒有覺得對方是做違法的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其就讀高職期間之成績都不及格 且因此休學,經評估也無法復學,智識判斷能力與成熟之成 年人有明顯落差,且無貸款經驗,被告於心智能力不成熟之 情形下,受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誘騙而交付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雖有疏失,但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張文聖」之要求,接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提供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文聖」,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69頁),告訴人謝舒婷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轉帳共4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 戶後,旋遭他人轉出殆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見113偵16100卷第54-57頁);復 有被告與「張文聖」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帳 戶之存摺內頁截圖照片、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截圖照片、新 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6872 號函檢附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費用扣款申請、貸款申 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 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13偵16100卷第27-35 頁、第51-53頁、第58-62頁,本院卷第37-43頁),足見新 光銀行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 及掩飾不法金流之工具。被告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取 得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支配權限,收取、轉帳各次詐欺贓 款,以達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目的 ,被告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等權益, 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蒐集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等 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 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自述從高中2年級時起,開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自休 學後約半年時起,自營小攤販約5、6個月,除新光銀行帳戶 以外,有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且前者有網路銀行。其知悉不得提供金融帳戶或擔任 提款車手等反詐騙、反洗錢之相關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60 -66頁),佐參被告係以一般生之身分就學,就學期間尚獲 有「資質穎悟」、「智慧有餘」等正面評價,有被告提出之 學生學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操作金融交易之經驗, 對於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係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 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 目的、方式,當知之甚詳,就詐欺、洗錢犯罪猖獗之社會現 況亦有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張文聖」的指示,交付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後續貸款沒有下來,對方失聯,我想說我也



沒損失就不予以理會等語(見113偵16100卷第17-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後聯繫對方,我 不確定「張文聖」之真實身分、工作或任職公司為何。「張 文聖」說提供帳戶資料是要洗信用,進出的金流不是我的錢 ,我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我第一次辦貸款當然會怕是不 是非法的,所以有詢問「張文聖」說「帳戶進出紀錄是不是 黑的」,對方說現在是我求他,用這點要我信服,當下我急 需用錢就沒有做任何查證,覺得拿到錢比較重要,我也不敢 保證對方不是非法的,如果他叫我匯款10萬元的話,我不願 意,因為我不認識他,匯款跟交帳戶資料不一樣。「張文聖 」自112年8月15日起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 ,被告對「張文聖」之真實姓名、職業、任職公司、是否確 實從事貸款業務等資訊顯然一無所知,甚至雙方僅有得隨時 刪除、封鎖之LINE通訊軟體可供聯繫而已,毫無信賴基礎可 言。又被告得知「張文聖」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使 用該帳戶從事金流進出時,旋就索取帳戶之目的及金流合法 性提出質疑,可見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之處,卻基於獲取 財物之目的,未加詢問或查證,即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 容任「張文聖」隨意利用該帳戶收受、處分帳戶內款項,嗣 後發現「張文聖」逃逸無蹤,猶未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等維 護自身信用與權益之措施,在在均彰顯被告抱持自己不會蒙 受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財物之利 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可能難以追索後 續金流及「張文聖」之真實身分等事情之上,而不在意「張 文聖」究竟如何使用新光銀行帳戶資料、進出金流是否確實 源於合法行為之態度。
 ⒊又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 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 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 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 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張文聖」跟我拿新光銀行的金融卡,我以 為他要去新光商業銀行辦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被 告連辦理貸款之對象機構為何都不知道。復就被告與「張文 聖」間對話內容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及掛失補發 紀錄等資料、交易明細及臺/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結果( 見113偵16100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相互 對照,被告不曾詢問上開與辦理貸款有關之任一事項,即便 「張文聖」對其所為「為什麼要銀行戶頭」、「可是你們帳 戶進出紀錄我怎麼知道是不是黑的」等語之質疑,未正面回



覆或提供任何文書、證件等資料供驗證,仍未進一步確認其 真實性或合法性,反而直接詢問「我該怎麼做才能貸款」等 語,並逕行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嗣於112年8月12日、13日發覺「貸款」後續狀況不明時 ,一方面向「張文聖」稱「就多少有點擔心」等語,一方面 卻再次依「張文聖」之指示,配合設定其他約定轉帳帳號, 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便利從事轉帳等金流操作, 益徵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且其自始至 終對「張文聖」持以不信任之態度,未因「張文聖」片面之 詞消除其主觀疑慮,然為一己私利,枉顧新光帳戶資料淪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危險,執意為之,其對於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⒋至辯護人所指被告在學成績不及格等語,苟在學成績實際上 僅是對個人學術方面之狹義評價,與被告是否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日常生活能力等等無必然關聯,遑論被告受有相當程 度之學校教育,曾經自行經營攤販數月,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辯護人僅憑在校成績,遽對被告為智識程度及心智能力 落後於一般人之評價,進而為上開辯護,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即便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仍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犯意,先後於密接時間,依同一人之指示,提 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數舉動間,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向告訴人詐 取數筆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欲,提供 1個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 人受有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嗣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 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本案被告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流而對洗錢財物 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亦與正犯得以坐享犯罪既遂後之終局 利得之情形有別,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或 其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 其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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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