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哲(
下稱被告)、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5、220、221、229頁)。依
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堪認定。然被告前案為妨害秩
序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本
院尚難僅以均為故意犯罪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王00施用詐術及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經警方致電提醒有異,並配合警
方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始
終自白,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沒有獲得報酬就被逮捕了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8、82頁),卷內復缺乏積極證據認
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已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
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
用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
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又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逮捕,本合於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輕規定,然因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
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之行為,已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其工作目的在於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本案犯
行至關重要,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是「犯罪所得」應解釋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又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不符;被告於本案既為未遂犯,本無犯
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誤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
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思慮不周,因而涉犯本案犯行,
被告對本案犯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也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對社會秩序影響非鉅,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輕微,為邊緣之監控角
色,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恐有情輕法重之嫌,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顯然違背法令,請從輕量刑
云云。
三、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被告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依前說明,自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用法令不當,自無理
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
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
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擔任監控
車手之角色,主觀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
,雖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被告所為,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符降低,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
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審未予適用,並無違誤。
㈢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並說明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原判決
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3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
,然被告犯行,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6月亦屬妥適,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金額而言等語,惟關於「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依前述,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
額,檢察官之主張,仍屬無據。是檢察官、被告分別執前詞
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