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7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
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
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
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
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
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
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
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不明包裹,又再將包裹交予
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處所之必要,是以支付高額費用委由
代收包裹之目的,顯係欲製造多層斷點使檢、警無從查緝包
裹真正之收貨人,且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擅為領
取、轉送包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因貪圖代領包裹之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
詐欺所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詳管道
得知有領取包裹後代送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俗稱「取簿手」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
桂彬」之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9分前不久
之某時,向丙○○佯稱欲找店面開服飾店,須借用帳戶將資金
存入云云,以此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
,寄交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並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提款卡密碼透過LINE
傳送予「桂彬」。甲○○即於113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
裹(收件人為「謝文濤」,下稱本案包裹),再依指示將本
案包裹攜至位於同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之臺中草悟道文
旅騎樓處,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本案包裹,
並至臺中草悟道文旅騎樓處,轉交與不詳之人收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當天我
是在派車LINE群組接到這張領包裹的派單,當時我在臺中市
○○區,然後前往公益路的超商,報酬計費方式是APP跳表。
我拿到包裹後,我先去接我附近乘客要搭車的單子。之後我
們LINE群中負責調度的人,私訊交代我拿到臺中草悟道文旅
交付。我不知道本案是去領詐騙所得之包裹,因為我加入群
組後有多次載客、代駕、代購餐點等跑腿工作等語。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寄交本案包裹、被告領取本案包裹
後之行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見偵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
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頁)、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
38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7頁
)、統一超商取貨畫面(見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
)、Google地圖路線查詢-7-ELEVEN超億門市至草悟道文旅
資料(見偵卷第51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7-ELEVEN超
億門市至草悟道文旅、草悟道文旅及7-ELEVEN超億門市地址
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㈡有關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經過,其於偵詢時自陳:我平常是
白牌車司機,我是在LINE群組看到派單,因為汽車有問題才
改騎機車過去。對方事後轉車資加60元,車資約300至600元
。我當天不只領1個包裹,除了在超億門市領取1個包裹外,
還有去其他門市取包裹,我在超億門市取的是盒子裝、重量
很輕,我沒有拆開看內容物。當天取的包裹都拿去草悟道文
旅(在○○路跟○○路口),我車停在外面,就有人從騎樓走過來
跟我拿包裹。對話紀錄我已經沒有留存了,我也不知道調度
之人的身分等節(見偵卷第56頁);於原審中陳稱:當天我
是在LINE群組(名稱:ATT)接到這張領包裹的派單,是裡面
的調度之人貼文的,調度之人有暱稱,例如雲雲(音同)、
甜甜(音同)等。我接單時人在○○區,剛好汽車火星塞故障
,我女友的髮廊在○○區,我就從○○區開到○○區去跟女友借機
車,借了機車再騎去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包裹,再去草悟道
文旅交包裹。如果遲到會被罰錢,遲到1分鐘就會罰款。這
個單子我的報酬計費方式是APP跳表,從我接單開始起算到
目的地,再計算目的地到草悟道文旅。我到勤美綠園道的草
悟道文旅時,我依照調度之人所說的地點將車子停在那邊。
之後對方出現,他說這是他的包裹,我就把本案包裹交給他
,但對方沒有給我任何收據,也沒有在我面前打開本案包裹
確認裡面的東西,也沒有告知我他的姓名或手機,我只有跟
調度的人說我的車牌跟顏色,拿包裹的人會來敲我的車窗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67至68頁)。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其
接獲領取本案包裹之指示後,先自臺中市○○區將汽車開往○○
區向女友借用機車,再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本案包裹,復前往草悟道文旅交與指定
之不詳人士,且對方並未給予收據等節。惟當前社會合法提
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
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多有宅配到府之方案供選
擇,且於民眾收貨時,多會要求簽立收受文件,以避免後續
紛爭。然而,細觀本案包裹之收貨人,特地以派單方式為之
,而被告亦遠從臺中市○○區趕往○○區更換成女友機車,再從
○○區前往○區之超商,且費用以跳表方式加以計算,共計約6
00元,費用非低,顯示該包裹具有一定之價值性與時效性,
否則實無需由專人即時前往領取、交付,則依一般交付貴重
物品之常理,甚難想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未給予被告任何
簽收單據、或告知收貨人姓名、手機,實已與一般簽收合法
包裹之常情有違。
㈢再者,徵之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臺中市○
區○○路000號),距離被告交付本案包裹之地點草悟道文旅,
距離不過約500公尺,如以駕車方式,僅需約2分鐘之車程;
如以步行方式,亦僅需約7分鐘等節,此有Google地圖路線
查詢-7-ELEVEN超億門市至草悟道文旅資料(見偵卷第51頁
)、Google地圖路線查詢-7-ELEVEN超億門市至草悟道文旅
、草悟道文旅及7-ELEVEN超億門市地址資料(見原審卷第37
至41頁)附卷可佐,可知此二地點距離甚近,收貨人大可以
步行方式前往領取,以省下委託他人之費用;縱使收貨人自
行從草悟道文旅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超億門市領取本案
包裹,亦無需花費高達600元之計程車資,且可立即收受包
裹,無需承擔他人任意侵占、毀損本案包裹之風險。然於本
案中,在短短500公尺距離之情形下,收貨人卻願意給付顯
不成比例之報酬,衡情被告應不難想見該本案包裹甚有可能
夾藏涉及不法之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查緝之高度
風險,且於收受本案包裹時,亦刻意未給予任何單據以表示
收貨人之身分。
㈣又被告供承領取本案包裹即獲得600元之報酬,惟僅至特定地
點收取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他人,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
,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且本案領取、交付本案包裹之距離
甚近,甚至被告因私人因素而繞道至○○區更換機車之路程還
可持續按表計算報酬,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做過CNC工作,現從事白牌車駕駛等節(見偵卷第57頁
、原審卷第70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對於此
工作內容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
其依指示拿取之本案包裹內可能含詐得之不法物件,應可加
以預見,然竟為貪圖高薪報酬,因而聽從指示為之,主觀上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被告於偵訊時
為認罪之陳述,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
本案包裹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街
口帳戶申設人,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付費白牌車接單群組「
ATT」一節(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惟查,本案案發時
間為113年8月14日,被告案發後4日之8月18日警詢時,即供
稱派車群組中關於本案接單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偵
卷第10至11頁),然依被告自行提供之與白牌車調度員對話
紀錄中,尚有留存本案案發前之113年8月5日、7日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91至92、93頁),卻辯稱與本案相關之對話
紀錄均已刪除,則被告是否果如其辯解係自白牌車工作群組
中接獲領取本案包裹之指示,即屬可疑,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業如前述,是以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
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證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與LINE暱稱
「桂彬」聯繫,沒有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36頁)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桂彬」與指示被告領取包裹或
收受本案包裹之人並非「桂彬」,是不能排除與被告及告訴
人聯絡之人實為同一人即「桂彬」之可能,且檢察官亦未舉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及「桂彬」外,確有其
他共犯參與之情。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
係與「桂彬」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騙
手法,向告訴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依指示前往上址
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其與「桂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已見前述,另
起訴意旨所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則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日趨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
大之負面影響,而告訴人失去警覺而受不實之言語所煽惑,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依指示領取本案裝有金融帳戶包
裹後轉交,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未完全
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女,因罹患癌症而改行擔任白牌車駕駛,現
從事小籠湯包販賣,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有6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6
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考量該物可透過掛失、重新申 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 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桂彬」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簿手,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桂彬」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其就 本案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 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人達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有所 認識或預見等節,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即無具體事證足認被 告就其所參與者可能係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所 為之犯罪已有認知,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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