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44號
TCHM,114,金上訴,104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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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記載「爰以本書狀陳明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
參,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集團內犯罪分工僅擔任「取簿手
」角色,並未藉此牟取暴利或策劃整體犯罪,亦非實際對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並非犯罪集團核心,參與程度
較低,原審量刑過重,恐有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加入犯罪集
團,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並非
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之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並未消耗過多司法資源,懇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為恐嚇
危害安全、強制性交、妨害秘密、強制罪等案件,與本案係
詐欺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卷內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上述
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在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聲羈卷第39
頁;原審卷第117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
為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9頁;原審卷第117頁)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此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
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透過諸如機房之各線話務、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轉交贓款之「
收水」等內外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
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
項之犯行,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
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
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
廣為宣導。本案被告擔任詐欺犯行中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包裹之取簿手任務,自屬完成整體詐欺犯行中之重要一環
,雖然未能證明其直接詐害被害人、告訴人或取款,然亦屬
不可或缺之重要工作,而被告身强體壯,並無不能謀生之能
力,僅因家中經濟因素、個人貪圖輕鬆獲利之動機而為本案
犯行,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
且其本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後,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與其所
為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人我基本信
任之破壞,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等法益侵害相較,
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
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進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均因遭詐騙而寄
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
,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1年4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 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所為量刑(含 定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本案並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 量刑(含定刑)時即已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 之處,其此部分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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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