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40號
TCHM,114,金上訴,104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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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曉芬


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曉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曉芬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3、99、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49至59、68頁,原審卷第18、37、38、40、41、48頁,本
院卷第100、103頁),且本案未成功取得財物致無獲取犯罪
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且無犯
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
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
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同將此輕罪減刑事由納入
考量,一併說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
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
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
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
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
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
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羈押前係無業無收入、未
婚、育有2名子女、未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
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所處刑罰並無苛酷之
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
前無不良素行,且本案尚未造成實際經濟損害,及被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患○○症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其為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25頁)
,且罹患難治之○○症,併○○症,而長期就醫控制病情(見本
院卷第65至81頁病歷);114年4月2日接受醫院認知功能檢
查,其中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26分(認知完整),臨床
失智症嚴重度評量表(CDR)為0.5分(未確定或仍待觀察)
,認知功能障礙檢查量表(CASI)為81分(疑似輕度認知障
礙)(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其或係因此處於人際關係及
就業市場弱勢,而受誘惑利用罹犯刑章;但於接受刑事偵審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甚至坦言曾受指示收取其他不明款
項(未經任何被害人報案啟動調查),態度誠實,因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認知本件所為犯行,造成之社會危害
與啟動刑事程序所付出之社會成本,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預防其因法律常
識不足再犯相類非行,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定,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其向善。如其於緩刑期間,違反前揭
所命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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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