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志强(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
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詐欺、竊盜、贓物、毒品等案
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刑9年確定,於104年9月2日假釋出監
,後假釋遭撤銷,殘刑2年3月17日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原
審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經檢察官具
體表示被告有前揭論罪執行完畢等情,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雖檢
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可見對前科反
映薄弱,無釋字第755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之累
犯前科中,固包括其於96年8月間,將申辦之銀行存簿、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販賣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取財之用,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本案罪質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時間,距離本案行為時已逾16年,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時間亦已逾4年4月,期間被告尚無另犯其他詐欺犯
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本
案與構成累犯之部分前科素行有罪質相同之情,即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於處斷刑層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此部分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素行予以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主動繳回原
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
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工
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
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
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
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侵害法益非微。考量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模板工、家庭經濟勉強、需撫養80多歲的雙親
,暨其品行、素行,及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受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雖係說明檢
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案號、定應執
行刑裁定案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准許及撤銷假釋函
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
論以被告累犯。然查,檢察官起訴時已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且原審審理時,曾當庭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並經檢察官具體表示被告有前揭論罪執行完畢等情,亦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62、63頁),復於原審11
4年2月19日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前揭執行完畢情形,本案所犯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
可見對前科反映薄弱,無釋字第755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卷第63
頁),綜前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核無違誤。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乏前
案執行完畢之相關文件,難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尚非妥適,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由。
然依前揭理由二㈠之說明,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品行素行,予以審酌,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原審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瑕疵,然並無礙被告實
質刑責,僅由本院併予說明;此外,原審於科刑時,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
又與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經判處有期徒刑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9年,於104年9月2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
殘刑2年3月17日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據,原審並當庭
提示前案紀錄表,經被告確認其確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
畢之情形無誤,並表示「無意見」,足見檢察官非僅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
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殘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刑法第47
條之規定,構成累犯;而被告於前案以5000元代價提供金融
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猶不知警惕而犯本案,兩案同屬
詐欺案件而罪質相當,甚至提升為詐欺正犯,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難認無特別之惡性,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
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並無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顯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況,自應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據
此加重其刑,未予認定及交代,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所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認定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固非妥適,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由,然因無礙
被告實質刑責,並無撤銷改判必要。從而,認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
4年7月1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至被告雖於114年6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然本院審理
傳票係於114年5月28日依被告住居所址送達並交與其同居人
即父親陳水明,有前揭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5頁),本
院對被告住居所送達時,尚無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載
被告所在地不明,應予公示送達之情,認本院前對被告住居
所所為之送達效力,不因被告嗣後遭通緝而生影響,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