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34號
TCHM,114,金上訴,1034,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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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杰民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洪杰民(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8、51頁),依前
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家中尚有2位表哥沒有工作,一人罹患
糖尿病,一人罹患肝癌,需要我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並請求宣告緩刑等
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陳因積欠同案被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本案
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坦承犯行,惟因告訴
人盧O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
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準 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 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 向告訴人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 序,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原判決已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均 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4800元之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 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 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 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 無關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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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