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15號
TCHM,114,金上更一,15,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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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選任辯護人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宥臻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宥臻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繫 屬本院,被告上訴狀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前審卷第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本審卷第7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的是詐欺集團最底層的車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深切的悔意,須扶養2個小孩, 且積極付出努力,已與被告負責提領贓款的4位被害人和解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本審卷第84至8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 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 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 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 本案被告未取得報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導致他人 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經公布施行, 詳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岳00 、林00、吳00、梅00達成民事上和解,已給付賠償金額,有 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本審卷第101至111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所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含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岳00、林00、吳00、梅00、劉00、王00 、陳00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⑵依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可知被告並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僅負責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付的贓款;至於如 附表編號5至7所示告訴人交付的贓款則由共犯陳侑成下車負 責提領,被告參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的情節尚非嚴重 ;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犯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成民事上和 解,已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也合於輕 罪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其犯後悔悟的態度及積極填補損害 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被告的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本審卷第84頁及第115頁之戶口名簿)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 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 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岳00 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00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吳00 如原審附表編號3所示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梅00 如原審附表編號4所示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劉00 如原審附表編號5所示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王00 如原審附表編號6所示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陳00 如原審附表編號7所示 曾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宥臻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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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