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燕
選任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8、14884號),針
對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欣燕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犯後未承認自己錯誤,竟辯稱沒有看 新聞、不知道不可以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顯見被告未具悔 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 ,告訴人邱薇如亦據以請求上訴。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科以適當之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為提領自認為獲利之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在線客服-李專員」,使該等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更讓執法機關 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犯後未能坦認錯誤,亦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難認犯後態良好,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配偶已過世、有1名 成年子女、要提供子女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