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20號
TCHM,114,金上易,20,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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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霖(以下稱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
訴。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然其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訴之情形,
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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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