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宗霖(以
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由網路結識自稱「陳曉蕾」之女
子,「陳曉蕾」稱在臺灣並無金融帳戶,要借用被告帳戶匯
款,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等
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
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著重在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
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
違法。查被告與自稱「陳曉蕾」女子從未見面,亦不知悉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更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被告提
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顯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