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燕子」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暱稱「燕子」
之人表示可以給洪稚凱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需
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暱稱
「燕子」之人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洪稚凱即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再透過LINE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暱稱「燕子」、「黃天牧」之人取得洪稚凱所提供、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陳儀珊父親友人
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三、案經陳儀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稚凱(
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本院卷第7至9、36、55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
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再透
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辯稱:當初「燕子」跟我在網路上認識,是她主動要給我
5萬元,是她決定交給「黃天牧」去執行金融的問題,結果
是「黃天牧」那邊出問題,我也是被害者云云(本院卷第60
頁)。經查:
㈠被告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為「燕子」之人,因被告斯時缺
錢花用,暱稱「燕子」之人表示可以給被告生活費5萬元,
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被告,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暱
稱「燕子」之人遂請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LINE暱稱為「
黃天牧」之人協助,被告即於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在南
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之人,再
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28頁、
原審卷54頁),復有被告與暱稱「燕子」、「黃天牧」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卷第61至63頁)。又本案帳戶
係供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假冒告訴人
陳儀珊(下稱告訴人)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警卷第33至34頁),並有被告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警卷
第9至11、3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
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燕子」、「黃天牧」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
卷第63頁),足見被告與暱稱「燕子」之人間確實有期約對
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㈢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
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
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
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
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
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
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
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
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
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不知道暱稱「燕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被告與暱稱「燕子」之人顯不具
親友間信賴關係,而被告依暱稱「燕子」之人指示即隨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暱稱「黃天牧」之人,亦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本案帳戶係供行騙
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則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顯已交予行騙者使用。又所謂「期約」乃指交
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
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本案被告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稱:「燕子」說要給我5萬元,我是為
了5萬元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原審卷第34、35、54頁),
足見被告對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顯具有對價關
係。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對話紀錄顯示有匯錢給我
,但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54頁),惟被告與暱稱「燕
子」之人間就約定提供金錢由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已達
成合致,雖所約定之金錢未給付而尚待履行,依上開說明,
亦無礙「期約對價」構成要件之成立。
㈣本案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惟被告對於其未具有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燕子」、「黃天牧」之人使用之客觀
事實有充分認識,且明知其無正當理由而仍為之,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確因為
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暱稱「黃天
牧」之人亦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因
欲取得暱稱「燕子」之人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
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付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且卷
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
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均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公訴人
及被告辯明之機會(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3、54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
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
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
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
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被告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被
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
沒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說明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
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