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益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9號、第8991號、第1614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682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依陳心婕、洪健修之證詞而為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鄭益璿(下稱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於2
、3月均與何楷文同住,我們都是跟陳心婕、洪健修拿第二
級毒品自己施用,並未與他們拿過第一級毒品,並無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陳心婕。是何楷文知道自己要出事了,所以叫我
回家住,後來洪健修打電話叫我去他那裡住。民國104年3月
5日是因為吳銘偉找我出去,下樓時剛好遇到郭志強,他自
己上樓找洪健修,後來洪健修及陳心婕都要出門,洪健修打
電話叫我回去,我才叫吳銘偉載我回去,我回去時所有人都
不在了。那天郭志強要來,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他們要幹
嘛,也不知道他們當日交談了什麼。104年3月19日、104年3
月22日是因為洪健修說要跟郭志強買車,聲請人才與洪健修
、陳心婕下台中,但104年3月19日價格談不合,104年3月22
日又下去1次,但郭志強還是不賣。後來郭志強出事了,他
妹妹說要用到錢,陳心婕就拿我的身分證去把車子過戶到我
名下。陳心婕車子過戶完,就帶警察上來,而後我被收押,
車子叫陳心婕開去給我姐,她也沒有開去,她還開車去砸店
,還有一堆罰單要我繳,她這樣有販毒前科之人,證詞豈能
可信。聲請人並無前科,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不在
場證明,聲請人於之前法院審理時有提出聲請傳喚何楷文、
吳銘偉,惟經法院認為沒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傳
喚何楷文、吳銘偉,及請求與郭志強對質,以洗清寃情。爰
依法就原判決關於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聲請再審,其他不在再審範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
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
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
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
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
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
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
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
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
以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刑。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
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原判決(係104年度訴字第
663號判決)指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外,其餘均撤銷。聲請人犯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聲請人不服本院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刑事判決以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
程式;關於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部分,上訴不合法,均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
轄法院。又原判決雖包括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惟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經訊問聲請
人陳明係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3罪)
聲請再審,其他部分,並不在聲請再審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依憑聲請人之供
述及證人(或同案被告)郭志強、陳心婕之證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志
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健修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聲請人
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罪),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
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復經調查
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
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
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
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以104年3月5日是因為吳銘偉
找我出去,下樓時剛好遇到郭志強,他自己上樓找洪健修
,後來洪健修、陳心婕都要出門,洪健修打電話叫我回去
,我才叫吳銘偉載我回去,我回去時所有人都不在了。郭
志強要來,我並不知情,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也不知道
他們當日交談了什麼。又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22日是
因為洪健修說要跟郭志強買車,聲請人才與洪健修、陳心
婕下台中,但104年3月19日價格談不合,104年3月22日又
下去1次,但郭志強還是不賣。後來郭志強出事了,他妹
妹說要用到錢,陳心婕就拿我的身分證去把車子過戶到我
名下等情為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
貳、二、㈠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
原案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依憑已意提
出不同之辯解,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
之主張,且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
供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
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審理時曾聲請傳喚何楷文、吳銘偉為證人,經認為
沒有傳喚證人之必要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
爭執,顯係在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發現原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程序之範疇
,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
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
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
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查證人郭志強業經原判決於審判程
序踐行調查、審酌,並經原判決審酌全卷卷證,本於自由心
證就受判決人等之犯行詳為論述。而聲請人於104年2、3月
間是否與何楷文同住,與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
心婕,並無自然關聯;另104年3月5日與證人郭志強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聲請人與洪健修、陳心婕當時之租
屋處內,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坦承有下樓幫郭志
強開門之事實;而吳銘偉並未於洪健修與證人郭志強為毒品
交易時在現場;因此,當日是否由吳銘偉載聲請人回租屋處
,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故原判決縱未依聲請傳喚證人
吳銘偉、何楷文,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以之與卷內
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不符確實性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與郭志強對質,及傳訊何楷
文、吳銘偉等調查證據,惟該等新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係提出之其他事證,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
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
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
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範疇,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