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69號
TCHM,114,聲再,69,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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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新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新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得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經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原確定
判決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包含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然(下稱告訴人)及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
郝健驊、許金治之證述,暨卷內證人張賢同郝建驊當時
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聲請人之前案偵詢筆錄、告訴人具
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記錄影本、
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被證22即
金港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紀錄總表、被證25即聲請人認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被證30即3樓之4王友華選票、被證27即4
樓及5樓代表選票以及本案相關選票等所有證據資料,逐一
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始資以論斷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並詳加指駁說明聲請人
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可參。
 ㈢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
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
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
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
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原確定判決
就民國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以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
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符等爭議,並為
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以及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
舉結果之行為,且為被告所明知等節何以可採,而認定被告
悖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詳盡(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㈢所載)。聲請再
審意旨仍主張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委員選舉開票,現場6
人均各自開票統計無一致選舉結果,選票遭告訴人帶回家後
拒絕返還會議主席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覈實,並提出再證第
6號即103年8月25日金港大樓社區103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同日金港大樓第一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會議紀錄(聲請人聲請意旨誤載為再證第7號,且誤載為1
03年8月24日)、再證第7號即112年11月10日金港大樓社區1
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聲請人聲請意旨誤載為再證
第8號),認以不同會議紀錄可循;然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
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
 ㈣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怨隙、告訴人為首之既
得利益形成集團,爭取既得利益者繼續占有獲得利益,並提
出表一、表二所列即法院民刑事判決、裁定、支付命令、存
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文件、再證第1號即108年9月24日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
會會議記錄、再證第2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464號民事裁定、再證第3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3月
15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八字第115892號公告(特別變賣)
、再證第4號即金港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度第三
屆第一次臨時開會通知單、再證第5號即金港大樓管理委員
會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等證
據為據;惟均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聯,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
 ㈤另聲請再審意旨指告訴人及聲請人自稱之共謀集團係臨訟為
掩滅證據脫罪於變造選票之舉,串證以選舉當場開票統計結
果一致,由聲請人將選票交給告訴人保管是不合一般經驗法
則程序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
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至3款規定之要件,俱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顯非有據,即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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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