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37號
TCHM,114,聲再,13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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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柏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柏凱(下稱聲
請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所引用之證據中,翻拍
照片屬於靜態照片,僅能證明聲請人曾進入彰化縣衛生局
並不能證明聲請人係無故闖入,聲請人實際上是受彰化縣衛
生局人員邀請進入該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無故侵入
建築物罪,並無補強證據,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因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請求開
啟再審改判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聲
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犯行
,係綜合聲請人坦承進入彰化縣衛生局設址建築物之1樓,
並越過伸縮圍欄走至2樓之供述,及證人「陳員」、「廖員
」、「王員」之證述,佐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衛生
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到場處理當日蒐證之現場照
片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說明聲請人所辯不
足採信之理由,及被告並未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
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
其刑之情形,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無故侵入彰化縣衛生局
築物之犯行。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核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
無所指僅憑未憑照片證據認定事實違法可言。依上說明,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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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