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
、第2620號、第3617號、第4477號、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NGUYEN VAN MIN
H(中文姓名:阮文明,下稱聲請人)知道已經做錯了,但當
時只是幫人買銀行卡而已,所做的事已經違反臺灣政府的規
定,在本案中,聲請人真的不知道五百萬這件事,只是買一
張銀行卡的人,聲請人做錯了,但懲罰太重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第一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2月、1年3月、1年5月、1
年7月、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嗣聲請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
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即可異其認定。至於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書狀抬頭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經
聲請人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列印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已足以具體確
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
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式
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
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被告阮文明稱:我從1
13年2月底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是阮清海介紹我跟「天
龍A呼叫天龍B」認識,我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
作。阮清海負責收購金融卡,梅國勝、呂黎全負責領錢等語
。),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調查
之結果而為論斷,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
㈡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卻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或其受有罪判決已被證明係誣告者,或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
確定裁判,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已有未洽;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聲請
人稱:我聲請再審的理由是我確實有犯錯,但我認為被判太
重,目前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準此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形式觀
察,顯係主張影響科刑之範圍,尚非改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卻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徒以前詞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
重部分有所爭執,聲請人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非適法之再審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量刑之輕重,再事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之再審事由不符,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