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11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具狀
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
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
114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陳明之南投縣○○市○○路000○0號2樓
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黏貼送達通知書
於該處門首及聲請人前揭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
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依法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聲請人受合法送達後,迄今
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經本院裁定補正而未予補正,本院認無
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