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4年7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1、3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與自稱「諸葛亮」
之人共同為之,由受刑人提供帳戶,或聽從其指示擔任虛設
公司負責人及提領公司帳戶款項轉交,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
之分工程度,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1日至19日,具有接性
,犯罪手段、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財產法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
害人受騙總金額甚鉅;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 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提供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 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 具體理由)?」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 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 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98等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7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3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05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8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