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仁(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參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4、6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
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不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8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7日 ⑴113年3月18日 ⑵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6月3日 (不得上訴) 114年6月3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0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