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9號
TCHM,114,聲,98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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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瀚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瀚仁(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1人犯數罪之案件,
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
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
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
,參酌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4、6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
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院以書面徵
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不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張瀚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3月20日 114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114年度易字第1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25日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8號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⑴有期徒刑10月 ⑵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7日 ⑴113年3月18日 ⑵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1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6月3日 (不得上訴) 114年6月3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0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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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