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8號
TCHM,114,聲,97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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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新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分檢
錦宙114執聲他175字第11490149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
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新富(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
院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年執更字第547號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以系爭裁定附表各罪前已分別定三個應執行刑,
若接續執行,應執行25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25年2月,只減
1個月,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過苛、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高
檢署臺中分署以中分檢錦宙114執聲他175字第1149014923號
函,駁回聲明異議人要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聲明異議人因此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仍係指摘本院系爭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查,系爭
裁定已大幅縮減各罪合併之刑期,客觀上無從認聲明異議人
有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至聲明異議內容稱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高
檢署臺中分署未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16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以接續執行之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乙節,似指系爭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惟按,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時始規定,系爭裁定於100年1月25日裁定時,刑法第50條
並無此規定,聲明異議人此節容有誤會,倘聲明異議人對於
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
濟,尚不得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原裁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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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