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8號
TCHM,114,聲,93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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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家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家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詹家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
陳述部分,已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2次),
其所犯2罪為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不同之罪,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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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