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4號
TCHM,114,聲,93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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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劉俊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
4年度執聲他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
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
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
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檢察官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
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9年確定,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受刑人不服,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4
年2月17日以中分檢錦清114執聲他37字第1149003745號函覆
:台端請求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一案。該院裁定已考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無以累加
方式定刑、過度評價之情事,該裁定並於104年9月1日確定
,有台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裁定已生實
質確定力,台端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之請求,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所載理由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並未敘明本案
有何因罪刑變更,使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基礎已然動搖
之情。因此,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依法赦免、減
刑或法院因踐行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亦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自不得就本院業已確定之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定應
執行刑裁定中之各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重新審酌,並更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
官以上開執行指揮函文,說明受刑人主張無理由,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質疑本院前揭已確
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然該解釋文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實與本案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過程及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本院前開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責任遞減原則,聲請檢察官重
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
請求,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件: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 決 日 期 102年4月8日 102年4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4月29日 102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996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10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8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101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4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3年3月5日 10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6號(編號3至7曾定應執有期徒刑27年)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717號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90號劉俊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0日10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6日 10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9至10曾定應執有期徒刑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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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