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2號
TCHM,114,聲,92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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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承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0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聲請書
附表記載犯罪日期「108年6月11日至19日」,應更正為「10
7年8月25日至108年7月18日」),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
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7月11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但
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
意見略以:受刑人雖有毒品前科,惟已經執行完畢,受刑人
歷此教訓後深刻體會到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性,洗心革面惕
己自新,自此之後均未曾再碰過任何毒品或與其有關之物,
此生與毒品再無交葛,顯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教化之可能性。
今因僅具國小學歷而不備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知識,致不慎違
反法規,惟受刑人自本案事發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亦繳回
全數犯罪所得高達百萬元,態度相當良善誠懇,試圖以自己
能力所及之範圍,盡力彌補以回復法秩序之衡平,且事發之
後受刑人一心信仰基督教,並經受洗成為耶穌基督之虔誠信
徒,每周日更是定期與家人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三一教
會朗誦聖經、參與教會活動,亦時常至教會熱心提供志工服
務、協助宣揚教義,生活相當樸實勤勉,可證受刑人本性至
善,並非窮凶惡極之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將入監
服刑,惟家中尚且有年邁岳父母及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照顧,家中恐失一大精神及經濟支柱,無法承歡父母膝
下,亦無能陪伴子女成長,受刑人甚感懊悔與悲戚,惟歷此
教訓後,受刑人必然深思己過,時刻叮囑自己謹言慎行,不
再重蹈覆徹,請求法院衡酌上開情形從輕定刑,讓受刑人能
早日回歸社會及家庭,並期許有朝一日能為社會帶來正面回
饋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8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922字第66
7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受刑人檢附之附
件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5、247、249、251
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於上揭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之意見陳述欄內之記載亦同上述。是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27日 107年8月25日至108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79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4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0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5日 112年5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104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得 均否 備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0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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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