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18號
TCHM,114,聲,918,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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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承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承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承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公務詢問紀
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
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
圍,及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時
間等均有不同,非難重複性低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詹承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中旬至111年7月18日 111年5月6日 111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74、7212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74、721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5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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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