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81號
TCHM,114,聲,88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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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啟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啟揚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南市○○區○○里○○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啟揚(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
告自偵查階段以來就其所知據實以告並坦承所有犯行,又本
件於檢警積極偵辦之下,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調查並查扣完
足,是以,本案調查證據已明,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另懇請考量被告尚有阿姨需要照
顧,家庭羈絆甚深,實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亦負分擔
家中經濟現況,且被告本具固定住居所,斷無可能任意棄家
人於不顧,是倘以具保方式並限制住居,已足以擔保被告不
會逃亡,懇請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被告家庭狀況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具保返家,照顧家庭及陪
伴親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問後,認
其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組織性之集團犯罪,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自114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上訴後,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辯論終
結,且已宣判,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復酌以
被告偵查至今羈押已滿7月,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目前
訴訟程序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
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
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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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