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76號
TCHM,114,聲,87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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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穎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穎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穎箴(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
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7月3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但
已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30日114中
分慧刑乾114聲876字第6384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41、43、4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參酌受刑
人於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之意見陳述欄內記載受刑人
每天都非常珍惜工作與陪伴家人孩子,每日誠心反省,悔不
當初,也承認錯誤,絕不再犯,捨不得孩子、父母,望減輕
其刑,讓受刑人能早日回歸孩子身邊,陪伴三子與父母,受
刑人承擔罪責,亦與被害人和解,受刑人最對不起的就是三
個幼子與父母之意見等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康穎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得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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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