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金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金龍(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
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11
4中分慧刑慶114聲862字第6213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3頁)。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余金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2次)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11/18 113/03/17 113/04/22 113/04/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30號等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4/05/07 114/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5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8 114/05/07 114/05/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9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9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9號(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