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冠穎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惟
犯罪時間相差1年半,犯罪時間非近,犯罪態樣亦有別,各
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
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 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 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 ,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不在聲請 範圍。再者,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達 地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且經受刑人本人於114年6月30日17時50分領取,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 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 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林冠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8日 111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9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6日 114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4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53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