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3號
TCHM,114,聲,77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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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3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鄭柏豐(原名鄭竣元,下稱聲請人
)所有、且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本案),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之202號房,對聲情人執行搜索扣
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本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刻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尚未審結,認不宜
發還扣押物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6月
16日中分檢錦宇114上蒞1304字第1149013016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案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自難逕予認定附
表所示之扣押物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仍待本案審
理程序調查釐清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是否為本案之沒收標的,
該等扣押物應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
前逕予發還。從而,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並參酌檢察官上開所為扣押物不宜發還之意見
,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
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
附表所示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 1支 未提供密碼 2 白色IPhone 1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黑色IPhone 1支 已被重置 4 黑色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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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