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1號
TCHM,114,聲,731,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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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明異議人 陳蘤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
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若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
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陳蘤卿(下稱聲明異議人)所提書狀雖記載
為「民事聲明異議狀」,狀末則記載「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然觀諸該書狀所載,係爭執苗檢映子110
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所載之分配金額比例偏低,請求
調升分配金額等字句,足認聲明異議人應係對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苗檢映子110執沒18字第1149008900號函所為指揮不
服而欲提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指揮函文聲明異議。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
訟法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又上開指揮函文所據以執行
之判決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確定刑事判決,
本院既為上開裁判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即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9號判決黃圓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至
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之財物、附表三所示
之財物、附表四所示之財物<附表四編號29逾1950萬元部分
除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財物
、附表七編號1至3、6至8、10至17、20至32所示之財物、附
表八所示之財物、附表十所示之財物、附表十一之一A1-35
所示之財物<小額現金財>、附表十一之三編號A3-1至A3-4、
A3-6至A3-27、A3-30、A3-34所示之財物),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本件聲明異議人未提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具體文件或相關函
文,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調相關執行案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苗檢映子110
執沒18字第1149016339號函復說明以:「二、本署110年度
執沒字第18號返還犯罪所得案件,經變價及追繳後共計新臺
幣18億5437萬7172元(尚未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又本案可
參與分配之權利人共6622人,以其「可參與分配金額」為10
7億5千2百21萬3800元為基準,乘以本案參與分配比例16.8%
,經核算後,本案預計分配金額為18億637萬1918元,『可參
與分配金額』為『權利人投資損失金額』即權利人之投資金額
扣除已領取金額,並隨文檢附本案被害人(即權利人)總表
資料光碟」等語,有上開函文、本案被害人(即權利人)總
表資料光碟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上開總表資料光碟,聲明
異議人投資總金額為200萬元,已領取總金額為80萬元,得
參與分配金額為120萬元,分配金額比例為16.8%,經核算後
聲明異議人之分配金額確為201600元。準此,檢察官依據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雖
主張分配比例過低,請求准予調升分配金額等語,然聲明異
議人未能足額受償,乃是因本案被害人多達6622人,損失金
額遠逾扣押之數額,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扣押款項自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
償,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
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第48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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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