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對聲請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
SEF(下稱被告)所提之重傷害罪指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認定被告所為不符合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而未予論處該罪
責,故關於該部分應已宣告其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等規定,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已撤銷,該處分之作
成既係沿用先前涉犯重傷害罪之羈押原因,此部分得否繼續
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亦非無疑。且目前爭執部分僅
剩法定刑未滿5年之搶奪未遂罪,依法對於此類罪名不應限
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又被告於交保後,歷次都有準時到庭,
顯然沒有逃亡之虞,除先前已提供之多項證據外,亦提出原
審所無之新客觀證據即案發當天警察到達現場時隨身攝影機
拍攝的畫面,皆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涉犯強盜罪或重傷害罪。
爰請求解除對被告之一切限制措施,尤為出境、出海之限制
,使被告得以暫時回國省親,屆時必會準時回臺應訊,並願
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受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
、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
,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
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108年6月19日公布、同年00
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定有
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
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
定自111年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1月17
日經原審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上訴後,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14日、1
14年1月15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案
現仍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
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原審判決已將曾作為羈押原因之重傷害罪為無罪判
斷,依法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視為撤銷,目前爭執
部分僅有法定刑未滿5年之搶奪未遂罪,且被告歷來皆按時
到庭,顯然欠缺逃亡之虞,並有多項證據足證被告並無犯罪
之嫌,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惟查:
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之強盜
使人受重傷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上開所述罪名除
毀損罪外,為最輕本刑為5年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雖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本案尚未
確定,且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亦明定「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本案既仍未判
決確定,尚在上訴期間內,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則無撤銷
之理。
㊁、又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非屬輕微,加諸
被告現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倘任其返回祖國即處於戰亂
衝突的以色列,恐避居海外或難以保全被告日後得順利返臺
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被告雖稱依其過往行為可認其無逃
亡之虞,然其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庭,與未受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時,是否即無潛逃之可能核屬二事。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依目前卷存資料及本案進
行之程度,難以完全排除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況被告欲返回祖國之主要目的為探親,此
非維持生活所必要,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
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依前揭說明,被告之
聲請意旨均不足採。
㈢、綜上,基於保全刑事追訴或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現階段仍有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以前詞聲請解除對
其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