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85號
TCHM,114,抗,4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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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志堅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楊玉珍律師
林羣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
原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全志堅(下稱被告)就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之罪,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
,被告及辯方有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曾任職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企劃部主任、新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等職
,地方勢力深厚,且前為信義鄉鄉長,綜理信義鄉公所採購
等事務,對於信義鄉公所、信義鄉代表會及在地廠商有不可
忽視之影響力,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停止羈押後勢必勾串相關證人,以求脫免卸責,有事
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為逃避後續繁重刑事程序,避免重刑加諸於身,
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
 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原審僅以「串證機
會已大幅降低」而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適
當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本質上係擔保被告於審判中能到庭
接受刑事訴追,無法阻絕其勾串、滅證行為,不能替代羈押
處分,原審以無助於目的達成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有違憲
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所涉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
審僅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交保,是否可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就此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案被告利用天
災欲收取賄賂、回扣,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廉潔性,侵害國民
對公務機關廉潔性之信賴,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替代處分,不足確
保後續審判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俱屬免予執行羈押或停止繼續
執行羈押之替代處分,亦即係屬羈押「原因」存在,但無羈
押「必要」之替代處分。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
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
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
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
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
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中之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重罪,被告否認犯行(惟坦承有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犯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所述與同案被告
李國源不符,同案被告陳建宇黃銘養鄧國偉均供稱行賄
對象包含被告,被告未明示拒絕,被告就為何更換承辦人,
亦與相關公所人員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相關
證人已於114年7月17日交互詰問完畢,串證機會大幅降低,
當庭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而後認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雖仍存在,審酌被告就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完全逃避罪
責,仍有面對自身刑事責任之意,其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
有穩定住所、一定家庭連結,自偵查起羈押已有相當時日,
當知所警惕,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替代羈押之
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爰斟酌全案情節,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被告以75萬元具
保及限制住居(南投縣信義鄉新鄉路105號),並同時諭知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適當之科
技設備監控,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
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以:
 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雖俱足
  ,惟被告自114年3月5日遭逮捕羈押禁見,迄至114年7月18
日停止羈押,期間歷經偵審程序,而觀之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與被告所涉案情相關之同案被告陳建宇黃銘養鄧國偉
業已審結宣判,同案被告李國源則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另就調查證
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全凱聞、司美琴、李國
源,相關證人並於114年7月17日交互詰問完畢,後續尚有會
議錄音檔案待勘驗調查,惟未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再
聲請傳喚其他證人情事。是就本案審理現況,被告所涉案情
尚屬穩固明晰,應保全之證據已悉數在卷,相關供述或證述
內容均得為原審法院於審判時加以審認評價,應認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泛稱有再
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可能性,且被告地方影響力深厚,有串證
之虞等語,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現階段有
與何位證人串供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難憑採。至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亦據原審認定如前,於法並無違誤。
 ⒉具保金額之高低,應審酌被告涉犯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
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情,酌定適當之具保金
額,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有逃亡以迴避重罪之可能,惟
原審綜合上開各情,審酌被告對涉犯圖利罪部分始終坦承犯
行,非完全逃避罪責,且身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有穩定住
所及家庭連結,羈押已有相當時日,應有所警惕等節,另斟
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欲收取之回扣、賄賂金額為45萬元
  ,及本案審理進度、卷存事證,認命被告具保75萬元,限制
住居於居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並輔以科技監控(命被
告配戴電子手環,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法院執
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卷第21-23頁),已相當程度
掌握被告行蹤,並限制其不得任意遷徙、移動,應足以對被
告形成拘束力,降低逃亡可能性,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原審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乃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權所為羈押與否之裁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必要性原則之可言,上開抗告意旨並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
,認被告犯罪嫌疑雖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提
出75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
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電子手環)等處分,已敘明何
以作此判斷之相當理由,其判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
量權限,本院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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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