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69號
TCHM,114,抗,469,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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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6月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
2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承恩(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前
案已懺悔罪刑,回歸社會後確實從事工地水土之工作,並無
再犯意圖。被告家母重病住院開刀,有健保局紀錄可查,被
告苦於醫療費用,除原水土工作外另尋兼職貼補家用,因信
任友人被騙從事詐欺司機工作,並非被告本意,且被告發現
異常後,也第一時間拒絕繼續從事非法行為。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行,也願與受害者和解,補償損失,且本案已辯論終結
,因此提出交保請求,望能出去先安頓唯一親人,免去後續
執行擔憂,絕非如裁定書所說意圖逃亡。懇請參考114年度
聲字第1346號案件,該案被告在二度收押情況下都能交保出
去,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讓被告提早返家安頓
母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且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就已因擔任提
款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又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虞;再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140萬,被告可期將來面對之刑度非輕,兼以被告在本案
前就曾因詐欺案件經另案通緝,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5月12日執行羈押3月。被
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審酌被告既未從前案獲得教訓,且前案即已有棄保潛逃之情
,足認仍有相當必要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刑
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復為詐欺犯行,再權衡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所得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等判決有罪(共犯3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0月28日判
決確定,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被告於前案確定後並未習得
訓,復為本案犯行,抗告意旨雖稱「於前案已懺悔罪刑,回
歸社會後確實從事工地水土之工作並無再犯意圖」、「被騙
從事詐欺司機工作並非被告本意,且被告發現異常後也第一
時間拒絕繼續從事非法行為」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係擔任
收水車手,並非開車接送詐欺集團成員,況其已因前案之詐
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案又升級犯罪層級,被告對己所為之
事係屬違法,殊難諉為不知;再徵諸被告遭扣案手機內有與
詐欺集團上游談及如何做斷點、如何拆帳,被告亦提及自己
會要求車手待命(偵卷第297頁至第301頁),亦足證其屬於
詐欺集團較為核心之成員,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案又擔任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虞。又被告曾因上開詐
欺前案經原審法院通緝、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42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本件業經原審
於114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難認被告無以逃匿規
避刑事案件之審判、執行之虞,是抗告意旨稱其係為先安頓
親人免去後續執行之擔憂,並無逃亡意圖云云,要難採信。
 ㈢另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被告之家庭事由等,亦與被告是否應羈
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
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
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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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