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63號
TCHM,114,抗,46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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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涂育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涂育倫(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抗告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署名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附卷可佐,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依
其內、外部界限,並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集團內只是受上手指示進行提領金
額之低層車手,並未擔任集團內任何要職,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有過重顯不利於抗告人致抗告人所受處
罰將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懇請審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所產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
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從輕之罪
有利裁定,以使抗告人早日返鄉孝親、改過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
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固非
無見。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應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
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定刑範圍。依卷附
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其中附表編
號15,均係就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89號(臺中地檢11
3年度執字第3686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
年1月」之罪刑部分與其餘附表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
就附表編號15竟載為「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共5
罪)」,二者罪數顯不一致,且已逾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原審如認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編號15有脫漏罪刑或有定刑範圍不明之情形,理應先向
檢察官、抗告人進一步釐清、查明始為正辦,逕自擴張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5之定刑罪數,於法未合,為兼衡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另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述均為原裁定未及審酌
之意見,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
「判決確定案號」欄位,似均有誤植,案經發回,請併予注
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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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