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本欽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駁回聲明異
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本欽(下稱抗告人)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8
號裁定,提出為司法正義而戰第12次聲告狀,誓死捍衛中華
民國司法尊嚴抗告及上訴狀,抗告人實則是清白的,白沙屯
派出所合謀陳00誣告抗告人,而殺人是重罪,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未詳細調查,也不接受抗
告人之不在場證明,隨即羈押、提起公訴移送法院,涉嫌瀆
職,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強迫抗告人承認有說要去打死陳00,
殺死陳00的話,司法迫害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0月,原審法
院家事庭合議庭法官亦未詳實調查即以自由心證判決准予離
婚,均當然違背法令。綜上,苗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不敢調
查事實真相,完全藐視行政院長、監察院、檢察總長核准之
重啟調查,徐坤華違反勞動基準法,且依職務之便強奪人妻
破壞家庭,妨害自由強制陳00不得與抗告人見面,被當場抓
到預謀陷害合法丈夫,教唆陳00背叛家庭,合謀誣告抗告人
要去打死她、殺死她的不實指控,懇請鈞長依行政救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重啟調查再審,為民主持公道,還抗告人清
白,使沈冤得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
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不
服,應依上訴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
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7
7號刑事判決抗告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
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
期徒刑4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
民國11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22號指揮執行。復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犯強制罪,
處拘役30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1日判決
確定,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指揮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均已確定,
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
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指揮
執行,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提出「抗告上訴狀」,以前揭情詞對於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其內容顯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
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及指摘各承辦公務員有偏頗、瀆職或
違法之情事云云,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
由。至抗告人謂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云云,自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
明異議餘地,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其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