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47號
TCHM,114,抗,447,202507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國114年6月24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審理期日
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法院以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
115年2月23日止。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無他國國籍,幼
年及求學、成年期間均於我國生活,僅因工作緣故近年來經
常前往上海,惟於該處並無置產或成立家庭,且被告之親屬
均在我國臺中市居住,被告更定期返家探視,生活重心均位
於國内。被告亦僅為一般藝術工作者,並非從事貿易之臺商
或有豐足資產可供於國外生活、居留,事實上即無潛逃之能
力。又本案自告訴人於113年2月間報案,至今已長達近一年
半,期間被告每次接獲檢、警或法院開庭通知,均積極主動
購買機票返國接受調查、審判,從未有過請假或未到場之情
形,於歷次偵審過程也未曾經羁押或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等強制處分,殊難想像本案被告為何於辯論終結後,在
卷内事證、被告之生活狀況無任何改變,且巳無保全或調查
證據之需求,被告為何突遭認定有「逃亡之虞」。
 ㈡我國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定罪率高達96.4%,換言之,本
案被告於經檢察官起訴後,在面對如此高風險之情況下仍願
坦然面對審理程序,已足見其願接受司法審判之心態,本案
證據資料隱晦不明,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被告所辯亦非
全然無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告之諸多罪行也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又涉及民
事求償,兩造律師於庭外已多次溝通洽詢和解機會,雖最後
因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無法談妥,惟亦能看出被告積極處理
本案之態度。是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以及本案
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情節、手段等,法院所為之強制處
分,顯係基於單純揣測、空泛或推想,而無任何合理依據,
僅憑「被告否認犯行」及「多次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兩項要
件,即率爾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無法合理安排大陸地區
之工作交接,所帶來之影響及損失不可謂不重,嚴重侵害被
告之權益而有違比例原則。
 ㈢被告為藝術工作者,擔任MV導演、藝術總監、DJ或舉辦派對
等活動,於114年7至8月份已分別有多場工作邀約需前往日
本進行拍攝,如經限制出境,除將造成經濟損失外,被告更
因此而陷於違約之窘境;又被告於中國並無固定居所,每次
前往工作均是下榻於旅館,或借住於友人家,顯見被告並無
長期滯留國外之計畫或能力。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何逃亡之虞,被告事實上亦無逃亡之能力,請求准
予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
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再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
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
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裁定法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惟依卷内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原裁定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多次出境紀錄,有
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其所涉係最輕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且被
告自陳其自106年迄今均在上海工作,生活領域主要在中國
等語,堪認被告具海外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
,衡以依人性趨吉避凶之情,其面臨可能之刑責,非無逃亡
之虞。從而,本案雖已於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然為確保本案宣判後之將來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考量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
認被告如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拘束力,因而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原裁定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又
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之保全處分,相較於
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而言,已屬輕微,故原審裁定
尚無踰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被告稱其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階
段,均能遵期到庭,絕無逃亡之虞等語。惟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僅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已足,即有具體事由,足
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與認定犯罪
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
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
先前是否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且參以被告恐將面臨長期
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則其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無疑,無從以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
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衡酌我
國司法實務經驗,縱然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
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存有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從而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其是否遵期到庭、國內
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抗告意旨所稱
其親屬均在我國臺中市居住,被告更定期返家探視,生活重
心均位於國内、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於所定庭期均遵期到
庭,從未滯留海外不歸等情,而主張其無逃亡之虞等語,尚
難憑採。
 ㈢至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係因工作關係經常前往上海,倘遭限
制出境、出海恐導致其工作成果及經濟受到影響,並提出需
往返日本工作證明為證,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
被告既自承其經常在海外生活及工作,足認被告確實有能力
國境以外住居生活,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及刑
罰執行之蓋然性非微,是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
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
護,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確實存在,有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法院認被告出境後有留滯國外不
歸之虞,自非無稽。況被告於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
,如確有出境、出海之需求者,非不能敘明理由,向原裁定
法院聲請依當時實際情形,斟酌是否以供擔保或其他方式暫
時或終局解除之,難認有何過度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情事。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核屬原裁定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